2012年05月31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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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规则
发布时间:2019-07-15 字号:T|T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纠纷调解行为,明确证券纠纷调解程序,促进证券纠纷合理解决,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证券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在开展证券纠纷调解工作时,应当遵守本规则。 

  地方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 办理调解中心按属地原则转办的证券纠纷调解业务时,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调解中心与地方协会通过调解工作系统完成证券纠纷调解申请的审核、纠纷转办、简易调解处理、普通调解处理、调解员选定、调解期限管理及调解数据统计等工作。 

第二章  调解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调解申请可由当事人单方或共同向调解中心提出。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协会网站在线申请平台或通过电话、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调解中心认可的方式提出调解申请。 

  第六条 调解申请人可通过在线申请平台提交证券纠纷调解申请,按系统提示填写相关内容。通过在线申请平台以外方式提交调解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通过协会网站调解专区下载并填写; 

  (二)身份证明文件; 

  (三)如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程序,应当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四)当事人愿意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证明材料,可以申明该部分文件或证明材料仅供调解员参阅。 

  申请人通过电话提出申请的,调解中心可视案情复杂程度简化上述申请程序,但应当保留相关申请记录。 

  第七条 调解中心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受理的,通知申请人之日为受理之日。不予受理的,调解中心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调解组织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并视案情复杂程度,决定适用简易调解或普通调解程序。 

  调解组织是指调解中心以及接受调解中心委托转办证券纠纷调解案件的地方协会。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简易调解

  第八条 简易调解由调解组织指定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或邮件等方式进行,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 经简易调解达成和解的,调解组织可以协商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或对协商一致内容进行书面确认。 

  第十条 简易调解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仍未达成和解,或者纠纷当事人明确拒绝继续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终止简易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 简易调解不成功的,调解组织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普通调解程序。 

第二节  普通调解

  第十二条 普通调解程序启动后,调解组织应当向当事人提供备选调解员名册、调解须知等相关材料,组织当事人选定调解员并在《普通调解确认书》上签字。 

  第十三条 调解组织根据纠纷复杂程度决定普通调解由1名调解员进行独任调解或者由3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由独任调解员调解的,当事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1名调解员。 

  由调解小组调解的,当事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各自选定1名调解员。调解组织另行指定1名调解员。 

  当事人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选定调解员的,由调解组织指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委托调解组织代为选定调解员。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组织指定或代为选定的调解员的,视为不同意调解,调解程序终结。 

  第十五条 普通调解应当在确定调解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解完毕。另行确定调解员的,调解期限自调解员另行确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限的,须调解中心批准,延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员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拟订《调解协议书》,并安排当事人签署。 

  当事人若申请调解员及调解组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和盖章的,调解组织应当在当事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节  调解回避与终止

  第十七条 出现可能影响调解员或调解组织工作人员独立性或公正性事由的,调解员或调解组织工作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或调解组织也可以要求调解员或调解组织工作人员回避,回避决定由调解组织作出。 

  调解员回避的,可以按照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另行确定调解员。调解组织工作人员回避的,调解组织另行确定调解的人员。 

  第十八条  可能影响调解员或调解组织工作人员独立性或公正性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本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独立、公正调解的; 

  (四)接受过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可能对调解员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声明退出调解或以其他方式表明拒绝调解; 

  (三)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四)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调解资料管理

  第二十条 调解程序终止后,调解组织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调解结果在协会调解工作系统登记。 

  第二十一条 调解组织应当对调解过程和调解结果做好留痕记录,建立和保存调解档案,并做好调解数据统计和分析工作。 

  地方协会应当定期向调解中心报送相关数据和文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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