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05月31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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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调解规则
发布时间:2019-07-15 字号:T|T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调解活动,明确调解程序,促进资本市场纠纷妥善解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法〔2018〕305号)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调解是指经当事人同意,由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服中心)通过沟通、疏导、劝解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投服中心”包括子公司、分支机构及工作站。

第四条 当事人向投服中心提交的纠纷申请、登记、征询、受理、调解等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当事人将纠纷提交投服中心调解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调解。

第六条 调解遵循自愿、中立、合法、便捷、保密的原则。

第七条 调解的工作语言为中文。

第二章受理范围

第八条 资本市场主体间因证券、期货、基金等相关业务产生的下列纠纷,属于投服中心纠纷受理范围:

(一)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纠纷;

(二)投资者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之间的纠纷;

(三)投资者与资本市场其他主体之间的纠纷;

(四)投资者之间的纠纷;

(五)投服中心认为可以受理的纠纷。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服中心不予受理:

纠纷不属于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

同一纠纷已进入司法程序,或正在由其他争议解决机构或组织处理,但人民法院、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自律组织、仲裁机构等依据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转交投服中心调解的除外;

同一纠纷已经投服中心调解结案,或已有生效判决、仲裁裁决或其他处理结果;

调解申请未写明被申请人及联系方式等必要信息,或投服中心依据前述信息于7日内无法与被申请人取得联系,或征询被申请人后10日内未取得有效答复;

调解申请未写明具体争议事项;

投服中心认为不适宜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原则上应向对方当事人住所地的投服中心调解受理场所提出调解申请。为便利调解,投服中心可指定由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或纠纷发生地等投服中心调解受理场所接受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也可通过中国投资者网等投服中心指定的网络调解平台提出调解申请。

第三章调解职责

第十一条 投服中心的调解职责如下:

制定调解制度和规则;

组建和管理调解员队伍、纠纷调解专家委员会;

受理并组织纠纷调解;

建立健全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其他与纠纷调解相关的工作。

第四章调解员

第十二条 投服中心负责建立调解员队伍,负责调解员的管理。调解员分为专职调解员、兼职调解员和助理调解员。

第十三条 投服中心在品行端正、公道正派、熟悉证券期货法律法规、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中聘任调解员。

符合调解员任职资格的人员,投服中心审核通过后颁发调解员证书,纳入调解员名册。

第十四条 调解员应履行如下职责:

组织调解工作;

提出调解建议;

制作调解文书;

其他应由调解员承担的职责。

第五章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享有如下权利:

提出、变更、撤回调解请求;

选定调解员;

申请调解员回避; 

决定接受、不接受或终结调解;

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与调解;

邀请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作为辅助人员参与调解;

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应履行如下义务:

如实陈述纠纷事实,提供证明材料;

遵守调解规则,积极配合调解工作;

对调解过程、内容和调解协议等保密;

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遵守与投服中心签订的其他协议安排。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纠纷标的是共同的,或者纠纷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投服中心可以合并调解,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二至五名代表人参与调解,也可共同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与调解。

第六章普通调解程序

第一节调解申请

第十八条 投服中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调解程序。当事人可通过书面、网络、邮件、电话等方式提出调解申请。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提交下列文件:

调解申请书。应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调解的请求及相应的事实理由等,并签字或盖章确认。

身份证明文件。自然人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并签字或盖章确认;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提交载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并签字或盖章确认。

证据材料。用于证明调解申请书事实理由的证券期货交易明细、合同、协议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并签字或盖章确认。

授权委托书。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并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二节调解受理

第二十条 投服中心收到调解申请后,符合受理范围的,应于7日内征询被申请人意见。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收到征询后,应于10日内有效答复。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投服中心收到同意调解的答复后,应于5日内通知当事人予以受理,并附调解员名册和调解员选定书。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的,投服中心收到不同意调解的答复后,应于5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收到征询后,投服中心在10日内未取得有效答复的,视为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并符合受理条件的,投服中心应于5日内通知当事人予以受理,并附调解员名册和调解员选定书。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收到受理通知后,可于7日内向投服中心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答辩意见书应载明如下内容:

(一)针对调解申请书的答辩意见;

(二)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其他需要陈述的内容。

第三节调解员选定和指定

第二十六条 普通调解程序由三名调解员组织调解。

第二十七条 收到受理通知后,当事人应于10日内协商选定调解员,并将调解员选定书提交投服中心。当事人未协商一致选定调解员的,按如下方式确定调解员:

(一)当事人所选调解员均不一致的,由双方各选定一名调解员,投服中心指定一名调解员;

(二)当事人所选调解员有一名调解员一致的,由双方各再选定一名调解员;

(三)当事人所选调解员有二名调解员一致的,由投服中心指定一名调解员;

一方当事人逾期未提交调解员选定书的,由对方当事人选定一名调解员,投服中心指定二名调解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提交调解员选定书的,由投服中心指定三名调解员。

第二十八条 调解员确定后,投服中心于5日内通知当事人和调解员。

第二十九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说明情况,当事人有权要求调解员回避:

是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与纠纷有利害关系;

在同一纠纷引发的诉讼、仲裁等程序中担任过法官、陪审员、仲裁员或代理人等;

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

当事人要求调解员回避的,应在收到调解员确定通知后5日内提出。

投服中心认为需要回避的,应通知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第二十七条重新选定调解员。

回避事由在调解开始后知晓的,可在调解结束前提出。

第三十条 调解员因客观原因无法开展调解工作的,投服中心予以更换。

第四节调解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一条 调解员应自接受选定或指定后30日内完成调解。经当事人同意可延期,延期后总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0日。

调解过程中因调解员回避、更换等需要重新确定调解员的,调解期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 调解员可采取现场调解、书面调解、网络调解、电话调解等途径开展工作。采用现场调解的,可在投服中心或当事人认可的其他地点进行。

第三十三条 调解员应查阅当事人所提交的调解申请书、答辩意见书及其他案件材料,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调解参加人,组织调解会议等方式,调查案件的事实。

第三十四条 调解员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则,耐心疏导,引导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员可提出调解建议供当事人参考。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中止:

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参加调解;

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结,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尚未接管;

其他可中止调解程序的情形。

中止调解程序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调解程序。中止期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三十六条 调解员应制作调解记录。现场调解的,调解记录应由当事人、调解员、记录人、其他调解参加人签名。

第五节 调解程序的终结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结: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自行和解;

(二)当事人撤回调解请求或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

(三)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或未自行和解;

(四)调解过程中出现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五)其他导致调解难以进行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调解成功的,调解员应组织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应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调解员签名,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加盖投服中心印章。

调解协议签署后,当事人应提交一份原件给投服中心留存。

第三十九条 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可自行签署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签署后,当事人应提交一份原件给投服中心留存。

第四十条 当事人签署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投服中心有权跟踪回访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投服中心有权依据《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9号)记录当事人的诚信信息。

第四十二条 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除上款规定的情形之外,当事人不得在之后的司法程序、仲裁程序或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代理人或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建议以及书面材料,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在申请请求为多项,或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多人的情况下,经过调解,当事人针对部分请求达成一致意见,或部分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员可针对部分请求或部分当事人所形成的一致意见制作调解协议。

第七章其他调解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简易调解、单边承诺调解、特邀调解、网络调解等,优先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无规定的,适用第六章规定。

第四十五条 调解过程中调解员认为不宜适用本章规定调解程序的,转为普通程序进行调解。

第二节简易调解

第四十六条 简易调解是指采用电话、网络、书面等方式在较短期限内快速解决纠纷的调解活动。

简易调解适用于标的数额较小或不涉及资金、股权等给付的纠纷。

第四十七条 简易调解由当事人协商选定一名调解员独任调解。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选定的,由投服中心指定。

第四十八条 调解员应自接受选定或指定之日起20日内完成简易调解。经当事人同意可延期,但总期限不超过30日。

第三节单边承诺调解

第四十九条 单边承诺调解是指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本市场其他主体承诺由投服中心根据纠纷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及行业惯例等提出调解建议,若投资者采纳该建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或资本市场其他主体应按照该建议与投资者签署调解协议并履行的调解方式。

第五十条 单边承诺调解的适用情形及具体调解程序由投服中心另行规定。

第四节 特邀调解

第五十一条 特邀调解是指投服中心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派、委托和邀请,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调解活动。

第五十二条 调解程序开始之前,特邀调解的调解员应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调解规则、调解程序、调解协议效力等事项。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30日。但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 

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适用普通调解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适用简易调解程序的调解期限为7日。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 

委派调解和委托调解的期限自投服中心受理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五节 网络调解

第五十四条 网络调解是指通过中国投资者网(http://www.investor.gov.cn)等网络技术平台进行的证券期货纠纷调解活动。

第五十五条 纠纷的申请、登记、征询、受理、调解等各环节均可通过网络平台进行。

第五十六条 网络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采用电子签名或视频录像的形式进行确认,该协议与书面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第八章效力保障

第一节司法确认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可依法申请司法确认,投服中心可予以协助。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应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身份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并提供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第二节 公证

第六十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可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下列公证事项,投服中心可予以协助:

(一)对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等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二)对无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等办理协议书公证;

(三)对需要使用的或产生的证据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四)对各方的资金监管办理资金提存公证。

第三节 仲裁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并有仲裁约定的,可依据调解协议申请仲裁;当事人无仲裁约定,但同意仲裁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投服中心可予以协助。

第四节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可依据本章规定的司法确认裁定、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书或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投服中心可予以协助。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规定的期间不包括国家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由投服中心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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