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章怡,女,1974年1月出生,住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依法对章怡内幕交易大唐高鸿数据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鸿股份,股票代码000851)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章怡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材料。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章怡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2年12月,高鸿股份成立总工程师办公室和资产经营部,拟收购业务相近的公司。总工程师办公室负责人为赵某某。高鸿股份告知员工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如发现业务相近的公司可向公司推荐。
2012年12月,高鸿股份员工李某、李某的朋友姚某、北京高阳捷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阳捷迅)员工任某某在姚某办公室会面,任某某与李某分别介绍了公司业务和收购意向,李某让任某某与赵某某联系。
2013年1月17日,经过前期赵某某与任某某的接触沟通,高鸿股份董事长付某某与曾某某见面,洽谈收购事项。
2013年1月28日,高阳捷迅与高鸿股份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对高阳捷迅及其关联公司开展尽职调查。
2013年3月13日,高鸿股份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听取对高阳捷迅尽职调查情况的汇报及讨论。
2013年4月9日,高鸿股份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听取对高阳捷迅收购方案的汇报及讨论。
2013年4月15日,高鸿股份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再次听取对高阳捷迅收购方案的汇报及讨论。
2013年5月8日,高鸿股份与高阳捷迅开会洽谈收购事项,就收购价格、业绩承诺、支付时间、停牌安排等主要条款达成一致。
2013年5月31日,高鸿股份与高阳捷迅正式签订《北京高阳捷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投资条款初步清单》。
2013年6月3日,高鸿股份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称公司筹划定向发行股票收购目标企业重大资产重组事项。
2013年6月18日,高阳捷迅管理层股东和投资者股东分别与高鸿股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高鸿股份发布《关于变更部分募集资金投向暨对外投资关联交易》的公告,称公司拟以1.69亿元收购高阳捷迅部分股权并在收购完成后向其增资1亿元。
高鸿股份收购高阳捷迅股权并增资事项,是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在未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不晚于2013年1月28日。
二、章怡知悉内幕信息及交易情况
章怡于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任高鸿股份经营支撑部总经理。作为会议记录人,章怡先后参加了2013年3月13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15日高鸿股份的总经理办公会,知悉高鸿股份拟收购高阳捷迅的信息,是内幕信息知情人。“章怡”证券账户于2006年11月22日开立于国泰君安证券。在内幕信息公开前,“章怡”证券账户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8日合计买入9,500股高鸿股份股票,买入金额为65,762.93元,交易资金来源于三方存管账户转入。2013年9月27日前,上述9,500股高鸿股份股票被全部卖出,违法所得为25,536.79元。
我局认为,章怡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内幕交易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章怡”证券账户交易记录、资金划转凭证、通讯记录、高鸿股份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
章怡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以下申辩意见:“我多年以来一直持有和买卖公司股票,不存在因掌握内幕信息而进行交易的异常行为”、“我仅在前期工作中作为会议记录人,不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本次交易是我的配偶基于资深判断而交易的多支股的一支,且交易股票数值不大,与之前交易相比不存在明显的异常”。
经复核,我局认为:章怡作为时任高鸿股份经营支撑部总经理,通过参加高鸿股份总经理办公会做会议记录知悉本案所涉内幕信息,属于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四)项所规定的“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在章怡知悉内幕信息后至内幕信息公开前,章怡本人曾亲自操作其同名账户下单买入高鸿股份股票,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交易行为由其配偶决策。章怡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因此,对于章怡提出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章怡处以3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福建证监局
2015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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